为了进一步增强立法的公开性和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现将我办起草的《黑龙江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可以在2018年8月13日前,通过以下三种方式提出意见:
一、登录黑龙江省人民政府法制信息网(网址:)“互动交流”中“立法意见征集”栏目,对征求意见稿提出意见。
二、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邮寄至黑龙江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地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中山路202号,邮政编码:150001。
三、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zhdypxc@163.com。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2018年7月12日
黑龙江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征求意见稿)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优化政务环境
第三章优化市场环境
第四章优化法治环境
第五章监督保障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优化营商环境,平等保护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激发市场主体活力,推动经济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优化营商环境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基本原则】优化营商环境应当坚持依法依规、公开公正、诚实守信、廉洁高效和权责一致的原则,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保障市场主体依法平等参与市场竞争。
第四条【政府责任】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内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发挥在优化营商环境方面的主导作用,明确专门工作机构,建立优化营商环境协调机制,研究解决营商环境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营商环境工作机构负责牵头组织和推进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组织实施本条例,负责营商环境建设监督检查工作,受理并协调督办相关投诉、举报,参与对涉及营商环境建设的违法违纪行为和人员进行查处、问责,对涉及市场主体的“放管服”改革、流程再造、重点项目服务保障等工作进行监督协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优化营商环境工作。
第五条【宣传】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新闻媒体应当创新宣传方式,弘扬创业创新、诚实信用和法治精神,宣传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政策措施和成果,为优化营商环境创造良好舆论氛围。
第六条【奖励】对在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优化政务环境
第七条【总体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简政放权,改革行政审批制度,减少审批事项和环节,缩短审批时间、提升审批效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提高公共服务质量和水平,推进服务型政府建设。
第八条【规范取消下放行政权力】行政机关取消下放行政权力事项,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并充分听取承接单位和行政相对人的意见和建议。
依法不得设定、设定依据废止或者相关内容修改、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行政权力事项应当取消。直接面向基层、量大面广、由地方实施更方便有效的行政权力事项应当下放。相互关联的行政权力事项应当同步取消或者下放。
行政机关可以根据本款的规定,授权或者委托承接单位实施有关行政权力事项,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下放行政权力事项承接工作的技术支持、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承接单位应当制定承接方案,做好承接工作,确保承接的行政权力事项得到有效实施。
第九条【权责服务清单】行政机关应当制定权责清单和公共服务事项清单,将行政职权和公共服务事项的依据、行使主体、运行流程、办结时限、对应责任等向社会公开。
权责清单和公共服务事项清单实行动态管理,不同层级、不同区域同一事项的名称、标准、编码应当相同。
第十条【标准化工作规程】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各级行政机关建立行政权力和公共服务事项标准化工作规程,主要包括:
(一)编制并公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即时办理、全程网上办理、基层综合便民服务平台办理、一次性办理事项目录;
#p#分页标题#e#(二)按照精简环节、材料、时限和减少费用的要求,逐项编制行政权力和公共服务事项标准化办事指南,无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依据的环节、材料可以根据实际精简;
(三)建立并完善行政权力和公共服务事项办理流程图,提供网上、电话查询服务;
(四)科学细化、量化公共服务事项裁量标准,推进同一事项的受理、办理标准统一;
(五)制定业务协调规范,建立联合办理、多证合一、证照联办等一体化办事流程;
(六)深度开发各类便民应用系统,推动更多事项通过互联网移动端办理。
行政机关应当运用大数据精准分析和评估办理情况,定期改进行政权力和公共服务事项办理流程。
第十一条【政务服务机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政务服务机构应当设置综合办事窗口,实行前台综合受理、后台分类办理、综合窗口出件工作模式。
进驻政务服务机构的有关部门应当合理配置工作人员并充分授权,除依法需要现场勘察、集体讨论、专家论证、听证等情形外,行政权力和公共服务事项不得在政务服务机构以外办理。
政务服务机构应当通过预约、轮休等方式,为市场主体提供错时、延时服务和节假日受理、办理通道。
第十二条【窗口工作人员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规范直接面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进行服务的窗口工作人员,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开展标准化服务承诺活动;
(二)对窗口工作人员服务过程进行全程视频监控和记录;
(三)实行服务对象对窗口服务即时评价;
(四)对窗口工作人员在岗和工作情况进行考核。
第十三条【“互联网+”政务服务】省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推进全省一体化网上政务服务平台建设,推进跨部门、跨地区、跨层级政务信息安全共享。
省人民政府应当整合各部门信息建设资金资源,除有特殊保密要求外,各部门不得单独建设政务服务业务平台系统。省级行政部门政务服务系统应当向各级政务服务机构开放端口、权限和共享数据,满足有关数据查询需求。
行政机关应当推行政务服务事项网上受理、办理、反馈、查询。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生产、经营、生活密切相关的事项应当全部具备网上办理条件。能够通过信息共享和网络核验获取的信息,不得要求重复提交;已在政务服务机构办理的事项,不得要求补填网上流程。
电子证照、公文、印章与非电子证照、公文、印章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四条【许可服务】地方性法规、省人民政府规章以外的地方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许可。制定地方性法规确需设定行政许可的,制定省人民政府规章确需设定临时性的行政许可的,应当听取公众意见,对合法性、必要性和合理性进行论证、审查。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不得以备案、定期检验、监制、换证等形式变相设定行政许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在以下方面创新行政许可方式,提高行政许可服务效能:
(一)在建设工程领域实行联合勘验、联合审图、联合测绘、联合验收;
(二)实行市场主体投资项目“多评合一”、并联审批;
(三)对国家鼓励类市场主体投资项目探索不再审批;
(四)对不新增用地“零土地”技改项目实行承诺备案制;
(五)在各类开发区由政府统一组织对一定区域内土地勘测、矿产压覆、地质灾害、水土保持、文物保护、洪水影响、地震安全性、气候可行性等事项实行区域评估;
(六)建立容缺后补制度。对基本条件具备、主要申报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条件,但次要条件或者副件有欠缺的行政许可事项,先予受理并进行审查;
(七)实行告知承诺。除直接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生态环境保护以及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事项外,对通过事后监管能够纠正不符合条件的行为且不会产生严重后果的行政许可事项,申请人承诺符合审批条件并提交有关材料,即可当场办理相关行政许可事项。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后,被许可人在告知承诺书约定的期限内,未提交材料或者提交的材料不符合要求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撤销行政许可决定。
第十五条【收费服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实施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目录清单制度,实行动态管理,收费目录清单及其实施情况向社会公开。
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能够统一收费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集中统一收取。
#p#分页标题#e#禁止越权收费、扩大收费范围、超标准收费、擅自设立收费项目和重复收费。没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或者未经国务院批准的涉企保证金项目应当取消。
第十六条【税收服务】县级以上税务主管部门应当简化税收征管程序,推行网上办税业务,保证市场主体及时享受相关减税、免税、出口退税等政策。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开征、多征、少征、停征、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或者摊派税款。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扩大小微企业享受减半征收所得税优惠范围,提高科技型中小企业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比例,降低中小微企业税负。
第十七条【证明事项和盖章环节规范】行政机关应当制定证明事项和盖章环节清单,逐项列明设定依据、索要单位、开具单位、办理指南等内容,实行动态管理、互认共享,并向社会公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取消:
(一)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
(二)能够通过申请人现有证照或者其他材料证明的;
(三)能够采取申请人书面承诺方式解决或者提交相关协议办理的;
(四)能够通过网络核验或者信息共享获取信息的;
(五)开具证明的单位无权查证或者无法调查核实的;
(六)能够通过常识推断的。
第十八条【信息服务】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公开政府信息,为市场主体依法咨询有关情况以及查阅、复制有关资料提供便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涉及市场主体政策信息综合发布平台,集中发布有利于市场主体发展的创业创新、税费、奖励、补贴、金融、规划、产业、项目、市场、人才等各类政策信息。
负责政策制定或者实施的行政机关应当以新闻发布会、书面问答、在线访谈、专家解读等形式,对前款政策信息进行宣传、解读,为市场主体提供咨询服务。
第十九条【创业创新服务】行政机关应当完善有利于创业创新的扶持政策和激励措施,统筹安排各类支持创业创新的资金,推进公共技术服务,发展创业孵化服务,鼓励社会主体进行创业创新。
鼓励、支持市场主体与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等合作,建立研发机构和创新中心,推进产学研用协同创新,推动科技成果转化。
市场主体可以申请共享省重点实验室、工程(技术)研究中心、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大型科研仪器等科技资源。
第二十条【招商引资及项目服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法定权限内制定招商引资优惠政策,不得作出违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的承诺。招商引资优惠政策和承诺的条件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招商引资成果应当在本级人民政府网站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项目落地保障机制和承诺办结制度,实行项目跟踪服务责任制,及时协调解决项目审批、要素保障、建设和生产经营中的相关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企业投资的重要建设项目实行全程代办,公布代办事项目录,建立专业化代办队伍,无偿提供专业化代办、帮办服务。
第二十一条【基础设施及园区服务】行政机关应当加强交通、水利、能源、通信、环保等基础设施的规划和建设,完善与生产经营活动配套的医疗、教育、商业、保障性住房等公共服务设施,为市场主体创造良好的生产经营环境和生活条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经济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工业园区等的建设和管理,强化规划引领,整合园区服务资源,设立行政服务机构,各级财政用于扶持产业发展、科技创新等各类专项资金优先安排园区项目建设,提高其服务市场主体的能力。
第二十二条【土地服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先保障重大项目土地供给,一次性缴纳土地出让金有困难的企业可以一年内分期缴纳,首期支付比例不低于土地出让金总额的百分之五十;经当地土地出让协调决策机构认定的特殊项目可以两年内缴清。
对企业与政府共同投资建设的养老、教育、文化、体育等公共服务项目,可以采取作价出资或入股的方式供应土地。
对企业产业用地可以根据产业政策和项目类别采取长期租赁、先租后让、租让结合等供应措施;以出让方式获得土地使用权的,在缴纳全部出让金并取得《不动产权证书》后,可以依法转让、出租和抵押。
允许农村集体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镇建设规划前提下,利用村镇建设用地,采取租赁、作价入股等方式参与企业项目开发。
#p#分页标题#e#第二十三条【金融服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增加注册资本,扩大业务规模,建立、健全融资担保风险分担补偿机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规范融资担保收费标准,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的担保费率以及各类政府性投融资平台收取的费用不得高于国家和本省规定。
鼓励引导金融机构和担保机构提高信用良好的市场主体的抵押物折扣率。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应当重点为符合产业政策、有市场发展前景的小微和涉农市场主体提供融资担保。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制定激励措施,引导金融机构强化小微市场主体融资服务。金融机构应当执行国家支持市场主体发展的各项政策措施,加大对小微市场主体的支持力度,对经营暂时遇到困难但有市场竞争力的市场主体给予信贷等金融支持。
第二十四条【知识产权服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健全知识产权评议、维权援助、举报投诉等机制,支持市场主体知识产权境外保护和维权,依法处理知识产权纠纷,查处知识产权违法行为。
县级以上知识产权部门应当通过知识产权公共服务平台,开展知识产权创造、运用、管理、保护工作。
第二十五条【人力资源服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不断创新完善人才培养使用、选拔评价、激励保障机制,落实高端创业创新人才引进的具体措施,在医疗、社会保险、住房、配偶安置、子女入学等方面提供服务。
鼓励用人单位通过顾问指导、短期兼职、退休返聘、对口支援等适宜方式柔性引进外地人才,按照市场化方式为柔性引进的人才提供劳务报酬和工作生活条件。
加大校企对接合作办学力度,支持市场主体发展实训基地,扩大市场主体定向订单招生办学比重。
第三章优化市场环境
第二十六条【总体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实行统一的市场准入和市场监管制度,保护市场主体的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反对垄断和不正当竞争。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侵犯市场主体合法收益。
第二十七条【平等待遇】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平等对待各类市场主体,保障市场主体在各方面享受同等待遇。
禁止颁布、施行歧视非公有制市场主体的政策措施,已经向市场开放或者承诺开放的领域民间资本均可进入,禁止设置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非公有制市场主体。
不得禁止、限制外地市场主体到本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禁止、限制外地商品、服务进入本地市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外商投资实施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取消外商投资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要求。完善境外投资者权益保障机制,允许符合条件的境外投资者依法转移其投资收益。
第二十八条【市场主体设立退出】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为市场主体登记注册提供便利,允许市场主体自主选择全程电子化登记或者窗口登记。对申请人提交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市场主体设立、变更登记应当在三日内办结。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领取营业执照后未开展经营活动、申请注销登记前未发生债权债务或者已将债权债务清算完结的有限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可以自主选择适用一般注销程序或者简易注销程序。对符合特定情形的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适用个体工商户简易注销程序。
第二十九条【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市场准入实行负面清单制度。负面清单应当列明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明确禁止或者限制市场主体进入的行业、领域、业务等,并向社会公布。
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行业、领域、业务等,各类市场主体均可依法平等进入。
第三十条【公平竞争审查】制定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其他政策措施,应当进行公平竞争审查。未进行审查或者违反公平竞争审查要求的,不得提交集体讨论或者审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工作协调机制,负责统筹协调本地区公平竞争审查工作。开展公平竞争审查应当通过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方式听取市场主体的意见和建议,对合理的意见和建议应当予以采纳。
#p#分页标题#e#第三十一条【公共资源交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依法必须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土地使用权和矿业权交易、国有产权交易、政府采购等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纳入全省统一的省、市两级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在全国公共资源交易平台(黑龙江)网站集中公开发布交易目录、程序、结果等信息,保障各类市场主体及时获取有关信息并平等参与交易活动。
第三十二条【招投标】县级以上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制度,对招标投标活动依法实施监督管理,依法查处预先约定投标人中标、协商约定投标报价、采取联合行动或者不正当竞争手段排挤其他投标人等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鼓励利用信息网络进行电子招标投标,采用先进技术,减少人为干扰。通过全国公共资源交易平台(黑龙江)网站进行电子招标投标的,不得再要求报送纸质招标投标文件。
招标方和采购方应当对市场进行充分调研,确定产品价格或者项目费用的合理区间,以质量作为决定因素,同时综合考虑市场价格、品牌、信誉、售后等因素确定中标方和供货方,保证其合理利润,避免因恶意低价竞争造成质量问题。
第三十三条【公用企业】电力、自来水、热力、燃气、通信等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应当将服务标准、资费标准向社会公开,并按照规定向市场主体提供安全、方便、快捷、稳定和价格合理的普遍服务,不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向市场主体收取接入费、碰口费等不合理费用或者强迫市场主体接受其他不合理条件。
第三十四条【中介机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编制并公布中介服务清单,实施动态管理。
除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有明确规定外,取消其他中介机构资质资格审批,取消其他区域性、行业性或者部门间中介机构执业限制、限额管理。严禁任何未取得资质的机构和个人从事相关中介服务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托网上政务服务平台开发建设中介服务网上交易平台,不得限制依法注册的中介机构入驻。入驻网上交易平台的中介机构实行网上信息公示、竞价、中标和评价。
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建立中介机构惩戒和退出机制,查处违规收费、出具虚假证明或者报告、谋取不正当利益、扰乱市场秩序等违法违规行为。
第三十五条【行业协会商会】行政机关应当引导行业协会、商会制定并组织实施自律性管理约束机制,规范会员行为,维护会员合法权益。
行业协会、商会向会员收取会费的标准,应当依照章程规定经全体会员或者会员代表大会讨论表决通过。
任何单位和人员不得违法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市场主体入会或者退会。
行业协会、商会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对已取消的资格资质变相进行认定,不得依靠代行政府职能或者利用行政资源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不得干扰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损害市场主体权益。
第三十六条【评比达标表彰】行政机关和有关社会组织、行业协会、商会应当减少开展涉及市场主体的各类评比、评估、达标、升级、排序、表彰以及其他相关活动。确需开展的,应当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条件、权限和程序进行,由市场主体自主决定是否参加评选。
对有偷税逃税骗税、恶意逃废债务、恶意拖欠货款或者服务费、恶意欠薪、拒不履行法院生效判决或者裁定等行为的市场主体,应当取消其评先评优资格,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撤销其已获得的荣誉称号。
第三十七条【市场主体义务】市场主体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公平竞争,承担社会责任,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自觉维护市场秩序。
市场主体严禁制售假冒伪劣商品、敲诈勒索、欺行霸市、价格欺诈、虚假广告宣传、侵犯知识产权等行为,不得以窃取商业秘密、内幕交易、商业贿赂等不正当竞争方式参与招投标、商业交易等活动。
第三十八条【信用体系】省、市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建立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加强信用信息的征集、发布、使用和管理,推进信用信息和信用产品应用,依法向市场主体提供免费的信用信息查询服务。
#p#分页标题#e#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明确信用红黑名单主体的奖惩措施和实施方式,将查询使用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信息嵌入行政审批、市场监管、公共服务等行政活动中,建立跨地区、跨部门、跨领域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机制。
鼓励行业组织按照诚信建设的要求,完善信用管理制度,健全会员信用档案,推进行业诚信建设。
第三十九条【市场监管及市场秩序维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市场监管,根据职责权限和分工查处有关违法行为,保护市场主体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
公安机关应当保障市场主体建设施工和生产经营场所的秩序。对哄抢财物,滋扰、冲击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强揽工程、强行装卸、强买强卖等强迫交易以及侵犯市场主体人身财产安全等违法犯罪行为,应当及时制止,依法严厉查处,并将处理结果通知有关单位和个人。
司法机关应当依法惩治侵犯市场主体人身安全、财产安全的犯罪活动,配合有关部门维护管理秩序,以保障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正常进行。
第四十条【创新市场监管方式】行政机关应当推进智能监管,运用大数据、云计算、物联网等信息化手段,结合第三方服务,提高市场监管效能。
行政机关对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下的市场主体应当采取包容创新、谨慎稳妥的监管措施。
第四十一条【政商关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畅通与市场主体沟通渠道,建立政府负责人与民营市场主体定期座谈等沟通制度,规范机关工作人员与市场主体交往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及工商业联合会等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帮扶民营市场主体的工作联动机制,定期组织企业家座谈和走访,听取意见和建议,协调有关方面帮助市场主体解决实际困难。
第四章优化法治环境
第四十二条【总体要求】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等国家机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有关单位(以下统称机关单位)应当依法决策、依法履职,加强营商环境制度建设,规范公权力运行。
全社会应当增强法治、制度、规则意识,共同营造良好的法治环境。
第四十三条【制度建设】起草或者制定涉及市场主体权益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作出重大经济决策,应当充分听取有关市场主体的意见和建议。
有关机关单位应当对现行有效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相关政策措施,适时进行清理和评估,对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要求或者有部门保护、地方保护倾向的规定,及时修改或者废止,并予以公布。
市场主体认为现行有效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或者其他政策措施,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有损市场公平、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向制定机关、备案监督机关书面提出审查建议,有关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并向建议人反馈处理结果。
第四十四条【行政执法主体及人员资格】行政执法由行政机关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其他单位未经法律、法规授权或者行政机关的合法委托,不得从事行政执法活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清理、确认行政执法主体,并向社会公告。
实行行政执法人员持证上岗和资格管理制度,未经考试合格,不得授予执法资格,不得从事执法活动。探索实行行政执法人员综合执法资格制度。
第四十五条【行政执法四项制度】行政机关应当实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依法向社会公开有关行政执法信息,接受社会监督。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信息应当自作出行政决定之日起七日内,通过信用中国(黑龙江)网站公示。
行政机关应当实行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通过文字、音像等方式,对行政执法行为记录并归档,实现全过程留痕和可追溯管理。
行政机关应当实行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在作出重大执法决定前,应当进行法制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
行政机关应当实行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细化、量化行政裁量标准,规范裁量范围、种类、幅度。
第四十六条【行政检查】行政机关实施行政检查应当符合法定条件和法定程序,编制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未经备案的行政检查不得开展。
#p#分页标题#e#同一系统的上级行政机关已对同一市场主体实施行政检查的,三个月内下级行政机关对该市场主体的同一事项不得再次检查。多个行政机关对同一市场主体提出执法检查计划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协调,明确由一个行政机关为主体实行联合检查。
对法律、法规规定的食品药品安全、安全生产、公共安全、环境保护等直接涉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随机检查,以及国务院及其所属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临时部署的行政检查,行政机关应当依法规范实施。
行政机关进行行政检查前,应当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抽查情况及检查结果应当在处理后二十日内公开,并将随机抽查结果纳入市场主体信用记录。
行政执法人员实施行政检查时应当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市场主体有权拒绝检查。行政检查完毕后,检查人员应当向当事人作出书面检查结论,并载明行政检查的时间、人员、内容和结果。
第四十七条【行政处罚】行政机关对违法情节较轻且能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市场主体,应当先责令改正,进行教育、告诫、引导,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行政机关应当将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全部上缴国库,实行罚缴分离和收支两条线管理。禁止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下达或者变相下达罚没指标。禁止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与行政机关利益挂钩。
第四十八条【行政强制措施】行政机关对市场主体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应当依法进行。对查封、扣押的财产,应当开具清单、收据并依法保管;由行政机关自行保管的,不得使用或者损毁;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市场主体提供的财产担保可以满足执行要求的或者财产可以分割执行的,不得超值查封、扣押、冻结。
公安机关办理涉及市场主体的案件时,没有法律依据,不得对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管理人员采取限制人身自由强制措施;需要采取强制措施的,应当依法控制范围和期限。
第四十九条【应急管理措施】行政机关对市场主体采取限产、停产等应急管理措施的,应当严格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并根据市场主体的具体生产情况、行业类别采取不同的措施,减少对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的影响。
第五十条【机关单位民事活动】机关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作为民事主体参与民事活动的,应当尊重对方市场主体的民事主体地位,平等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承担责任。
机关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依法履行与市场主体签订的合同、协议,不得拖欠工程款、货款和劳动报酬,不得单方面作出使用有关资产折抵有关款项等有失公平的决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一条【行政机关诚信】行政机关应当保持政策的连续和稳定,依法作出的经济社会发展规划、行政决定、招商引资书面承诺、特许经营协议等,不得随意改变;因公共利益或者其他法定事由确需撤回或者变更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
行政机关不得以行政区划调整、政府换届、政府有关机构职能或者相关责任人调整等为由,不履行、不完全履行或者迟延履行约定义务,由此给市场主体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因政府规划调整、政策变化等造成市场主体合法权益受损的补偿救济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开展政府违约失信案件汇总分析工作,适时开展政府违约失信问题的清理和整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政务诚信约束和问责机制,建立政务失信记录,将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职过程中,因违法违规、失信违约而被司法判决、行政处罚、政务处分、问责处理等信息,纳入政务失信记录并归集至省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第五十二条【履行法定义务】机关单位、市场主体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规章,依法履行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以及行政复议机关作出的生效行政复议决定、调解书等法律文书。
第五十三条【依法化解纠纷】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应当完善商事纠纷解决方式,建立调解、仲裁、诉讼相衔接的商事纠纷解决机制,为市场主体提供多元化纠纷解决渠道。
县级以上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律师参与人民调解工作机制,配合有关部门组建商会人民调解委员会。行
政机关应当依法受理和办理涉及市场主体的行政复议案件,有效化解市场主体与行政机关的行政争议。
#p#分页标题#e#第五十四条【法律服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公共法律服务中心,将公证服务融入公共法律服务实体平台,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普惠优质的公共法律服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案件时可以采取司法建议、检察建议等形式,为市场主体在生产经营中涉及法律的有关问题提供有效服务,避免和减少纠纷,做好预防犯罪工作。
市场主体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司法行政等有关部门、单位应当依法提供法律维权服务。
第五十五条【法治宣传教育】机关单位应当加强工作人员学法,建立健全各类会议学法、专题法治讲座、集中培训等制度,保证学法计划、内容、时间、人员、效果落实。实行任职前法律知识考察制度,对拟提拔使用的国家工作人员,应当将其法治素养和能力纳入考察内容。
司法行政等有关部门、单位应当落实“谁执法谁普法”责任制,定期组织开展面向市场主体的义务法律宣传培训活动,加强市场主体法治文化建设,提高依法决策、依法经营、依法管理的能力。
第五十六条【人民法院行为】人民法院对依法应当受理的案件,实行有案必立、有诉必理,保障市场主体诉权。人民法院可以探索建立行政案件、环境资源案件集中管辖制度,对外来市场主体在生产经营地发生的经济纠纷依法指定相关法院管辖。
人民法院应当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公正审理涉及市场主体的各类案件,有效化解矛盾纠纷,平等维护各类市场主体合法权益。
市场主体及其负责人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或者具有从轻减轻情节、从宽处罚效果较好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适用宽缓刑罚,支持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
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应当充分发挥重整、和解程序的作用,对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具有发展前景的企业,予以挽救。
人民法院可以通过指定执行、提级执行、交叉执行等方式,加强和改进执行监督工作,提高执行效率。
第五十七条【人民检察院行为】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对严重损害营商环境的案件实行挂牌督办,强化对侵害市场主体合法权益行为的法律监督。
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有关领域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致使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应当向行政机关提出检察建议,督促其履行职责;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职责的,人民检察院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在法律规定的机关和组织不提起诉讼的情况下,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人民检察院可以通过与相关部门联合组建非公有制经济法律专家顾问委员会,向同级工商业联合会派驻检察联络室等方式,为有关市场主体提供法律服务。
第五十八条【涉及市场主体司法行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严格执行刑事法律和司法解释,禁止利用刑事手段干预经济纠纷。办理涉及市场主体的案件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对涉案当事人以外的其他市场主体及其人员进行普遍化排查;
(二)慎重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不得超标的或者对案外人查封、扣押、冻结财产;
(三)处置涉案财物时严格区分个人财产和企业法人财产、涉案人员财产和家庭成员财产、违法所得和合法财产;
(四)慎重使用拘留、逮捕、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等人身强制措施,依法需要传唤、拘传涉嫌犯罪人员或者实施搜查的,应当慎重把握时机和场所;
(五)慎重发布涉及市场主体案件新闻信息。
第五章监督保障
第五十九条【监督主体及方式】健全权力机关监督、行政监督、监察监督、司法监督、民主监督、新闻舆论监督、社会监督相互协调的优化营商环境监督体系。具有监督职责的有关机关单位根据职责采取以下方式开展优化营商环境监督:
(一)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通过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组织执法检查,开展专题询问、质询、特定问题调查等方式,开展营商环境监督;
#p#分页标题#e#(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所属有关部门及下级人民政府实施本条例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所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执行本条例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存在的问题及时发现并予以处理;可以利用政府公报、广播电视、新闻网站等传统媒体和新媒体,对查处的损害营商环境典型案例公开曝光;
(三)县级以上监察委员会应当对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遵守和执行本条例的情况实施监察,依法履行监督、调查、处置职责;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可以通过组织政协委员提案、视察、调研等方式,加强对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民主监督;
(五)县级以上营商环境工作机构可以建立特邀监督员制度,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民主党派、工商业联合会、无党派人士、法律职业人员、专家学者以及市场主体代表、劳动模范、城乡居民代表担任特邀监督员,协助开展优化营商环境监督工作;
(六)新闻媒体可以依法对损害营商环境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新闻媒体应当客观、真实、公正报道有关机关履行职责以及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和履行社会责任情况,不得夸大事实或者进行虚假报道;
具有监督职责的有关机关单位应当创新监督方式,根据职责可以采取专项检查、个案调查、明察暗访、委托第三方抽查、模仿办事等方式进行监督。
第六十条【禁止行为】有关机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通过越权审批、核准招标方案,擅自办理招标相关手续,干涉资格审查、评标或者确定招标代理机构及中标人等方式,干预市场主体招标投标;
(二)干预工程建设、采购、对各类合作者的自由选择;
(三)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市场主体购买指定商品或者接受有偿服务,接受有偿宣传,征订报刊、图书、音像资料等;
(四)向市场主体索要产品或者强行低价购买产品,要求市场主体无偿或者廉价提供劳务或者技术;
(五)违法借用市场主体财物,占用依法应当划拨给市场主体的拨款以及依法应当退还市场主体的税金、收费、政府性基金和补助资金等财物;
(六)要求市场主体接受法律、法规规定之外的经营性培训;
(七)侵害市场主体知识产权,或者未经市场主体允许,公开涉及市场主体商业秘密的信息;
(八)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市场主体为其他单位、个人的金融借款提供担保,或者以市场主体名义借款给其他单位、个人使用;
(九)向市场主体摊派、索要赞助以及强制市场主体捐赠捐献、参加商业保险;
(十)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市场主体在接受有关专项性、阶段性监督检查时暂停法律、法规许可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十一)其他损害营商环境、侵害市场主体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六十一条【投诉举报】县级以上营商环境工作机构应当建立损害营商环境行为投诉举报处理制度,整合现有涉及营商环境的投诉举报平台,公布投诉举报电话、电子邮箱等投诉举报方式,对投诉举报实行统一受理、按责转办、限时办结、跟踪督办、回访反馈。
营商环境工作机构应当为投诉举报人保密,对查证属实的举报、投诉,可以对投诉举报人给予奖励。
营商环境工作机构在受理、转办、督办投诉举报过程中,发现有关机关、组织、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涉嫌违法违纪行为的,应当及时向监察机关或者其他有关机关提出处理建议,受理机关应当依法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向营商环境工作机构反馈。
第六十二条【评价考核】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营商环境评价制度,确立评价指标体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营商环境状况进行评价。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纳入年度目标责任考核体系,并作为重要考核指标。
建立市场主体和社会公众对营商环境满意度调查机制,采取现场和在线评价、统计抽样调查、第三方评估、确定监督测评站点等多种方式开展满意度调查,市场主体和社会公众满意度调查所占分值不低于评价总分值的百分之五十。
优化营商环境评价结果应当作为被考核单位负责人职务任免、职级升降、交流培训、奖励惩处的重要依据。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机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法律责任】有关机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p#分页标题#e#(一)未制定权责清单和公共服务事项清单、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目录清单、证明事项和盖章环节清单、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中介服务清单以及行政权力和公共服务事项标准化工作规程,或者违反相关管理规定的;
(二)违法设定及以备案、定期检验、监制、换证等形式变相设定行政许可,或者变相恢复已取消、擅自收回已下放的行政许可事项及其他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
(三)对已经取消的收费项目和降低的收费标准仍按原项目、标准收费,越权收费、超标准收费、擅自设立收费项目和重复收费,或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开征、多征、少征、停征、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或者摊派税款的;
(四)未建立涉及市场主体政策信息综合发布平台,未进行宣传、解读,或者未按照规定落实对市场主体有关优惠政策的;
(五)未在法定权限内制定招商引资优惠政策,作出违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的承诺,或者未建立并实施项目落地保障机制和承诺办结制度、全程代办制度的;
(六)滥用权力干预市场主体生产经营自主权,或者未落实平等对待各类市场主体要求,采取歧视、禁止、限制、排斥有关市场主体措施的;
(七)违法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市场主体加入或者退出行业协会商会,或者违反规定开展各类评比、评估、达标、升级、排序、表彰以及其他相关活动的;
(八)对市场主体依法提出审查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或者其他政策措施未依法及时处理,或者未向建议人反馈处理结果的;
(九)实施行政检查不符合法定条件和法定程序,未编制年度行政检查计划并未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或者存在未按规定抽取和返还样品等违法情形的;
(十)未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实施听证,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与行政执法机关利益挂钩,或者对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下达或者变相下达罚没指标的;
(十一)对市场主体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不符合规定,或者对市场主体采取限产、停产等应急管理措施不符合规定的;
(十二)随意改变依法做出的经济社会发展规划、行政决定、招商引资书面承诺、特许经营协议等,或者未建立政务失信记录并归集至省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的;
(十三)拒不履行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或者不履行、不完全履行或者迟延履行作为民事主体签订的有关合同、协议,给市场主体造成损失的;
(十四)没有法律依据对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管理人员采取限制人身自由强制措施,或者存在其他不依法公正履行司法职责行为的;
(十五)未建立举报、投诉制度,泄露举报、投诉人信息以及未按照规定及时处理举报、投诉事项或者对举报、投诉人打击报复的;
(十六)拒绝、推诿、拖延履行法定职责,或者履行职责时,索取或者收受财物、牟取非法利益的;
(十七)有本条例第六十条规定情形,或者其他损害营商环境的行为。
第六十四条【市场主体、公用企业、中介机构、行业协会商会、新闻媒体法律责任】市场主体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市场秩序、损害营商环境的违法行为,除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等处罚外,还应当将违法情况纳入诚信档案,对严重失信的市场主体依法采取重点监管、信用预警、失信曝光、准入限制等惩戒措施。
供电、供水、供热、供气、通信等公用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强迫市场主体接受不合理条件的,由有关行政机关依法查处。
中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违规收费、出具虚假证明或者报告、谋取不正当利益、扰乱市场秩序的,由有关行政机关依法查处。
行业协会、商会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有关行政机关依法查处。
新闻媒体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夸大事实、进行虚假报道或者向有关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市场主体索取财物、牟取其他利益等违法行为的,由具有监管职责的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予以公开通报,由有权机关依法追究相应法律责任,并应当依法承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等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问责裁量及容错机制】有关机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害营商环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一年内受到两次以上处理的;
(二)拒不承认错误,不及时采取补救措施的;
(三)干扰、阻碍调查处理的;
(四)打击、报复、威胁投诉人、举报人、办案人、证人及其他相关人员的;
(五)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
(六)与违法违纪人员相互勾结,包庇、纵容、协从其违法违纪行为,或者为其充当保护伞的;
(七)其他应当从重处理的情形。
对情节轻微,未造成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积极配合调查,并能够主动纠正错误的,可以从轻或者免予处理。
#p#分页标题#e#县级以上有关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容错纠错机制,对有关机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优化营商环境方面因改革创新出现的失误或者错误,可以容错免责。
第六十六条【问责方式】对有关机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问责,除依法给予处分外,可以同时采取下列一种或者几种方式追究责任:
(一)责令改正或者公开道歉;
(二)诫勉;
(三)通报;
(四)取消或者收回经济奖励;
(五)暂扣、收缴执法证件,取消执法资格,调离执法岗位;
(六)停职检查;
(七)引咎辞职;
(八)责令辞职、降职、免职、辞退或者解聘。
有关机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受到责任追究的,应当取消年度评选优秀、先进资格,或者撤销年度内已经取得的优秀、先进荣誉。
有关工作人员受到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责任追究的,一年内不得重新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的领导职务。
有关机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获得的经济利益,应当责令限期退还或者收缴。
第六十七条【领导责任】有关机关单位负责人对本地区、本单位优化营商环境工作负领导责任。本地区、本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违反本条例规定情形,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对其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有权机关按照有关规定,视情节采取通报、诫勉、组织调整或者组织处理、政务处分等方式问责。
第六十八条【评价结果运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优化营商环境评价机关应当给予通报批评,对其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责令作出书面检查并报告整改结果,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在当年目标考核、政绩考核等其他考核中不得评为最佳档次或者获得其他奖励,主要负责人一年内不得提拔或者重用:
(一)在营商环境方面发生特别重大事故、事件,或者在一年内连续发生重大事故、事件,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
(二)市场主体和社会公众对营商环境满意度低于百分之六十的;
(三)营商环境评价结果为不合格的。
连续两年营商环境评价不合格的单位,对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免职,必要时对其领导班子进行调整。
第六十九条【依据适用】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对法律责任追究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附 则
第七十条【实施细则】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优化营商环境的相关制度和具体措施。
第七十一条【概念界定】本条例规定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七十二条【施行日期】本条例自年 月日起施行。
(采编:柳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