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 治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被公认为世界性难题之一,而如何处置未成年人罪错行为,又是这一难题中的焦点问题。在这方面,理论界与实务界进行了一定的研究与探索,特别是一些地方检察院立足未检工作职责,积极探索构建相应的未成年人罪错行为分级干预体系,取得较好效果。
尊重未成年人司法规律建立分级干预体系
□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 宋英辉 中国政法大学讲师 苑宁宁
自上世纪80年代中后期起,我国一些地方开始探索未成年人司法建设,积累了一些符合国情的做法与经验,同时也遇到一些问题。其中,如何处置未成年人罪错行为是焦点问题,实务界和理论界有着不同的认识:一种观点认为,对未成年人罪错行为同样应当坚决打击,坚持惩罚和制裁的思路;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未成年人身心状况特殊,犯罪原因有别,坚持教育、感化、挽救。这种分歧归根到底,根源于对未成年人司法的特殊性和未成年人罪错行为处置规律缺乏深入的认识。
从历史发展、科学依据、司法实践三个角度总结与提炼处置未成年人罪错行为的规律,可以总结为注重保护、强调恢复、积极预防。第一,注重保护。未成年人司法制度产生后,始终保持了一定的独立性,目的是避免未成年人进入成人司法系统,因为成人司法的一些制度、程序和措施会给身心特殊的未成年人造成难以弥补的负面影响。第二,强调恢复。未成年人身心特殊,简单地予以惩罚很难发挥预期作用,甚至有可能形成惯犯。未成年人犯罪后,根据情况采取适当的分级干预措施,包括一些带有惩戒性质的措施,矫治其心理行为问题,帮助其顺利回归家庭和社区,继续完成社会化。如此处置犯罪的未成年人,既有利于实现未成年人最佳利益,也能真正防卫社会。第三,积极预防。成人司法背后的逻辑是评价行为人的“行为”,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做到重罪重罚,轻罪轻罚,罚当其罪。由于强调恢复,未成年人司法关注“行为人”,根据个别化处遇的原理,预防其实施犯罪行为。因此,未成年人司法突破了传统刑法的一些基本原则。对于未成年人非犯罪的问题行为进行干预,预防发展为犯罪;对于未成年人犯罪后进行专业矫治和帮教,预防其继续犯罪。
注重保护、强调恢复、积极预防,具有内在递进性,构成未成年人司法规律的本质内容,也是处置未成年人罪错行为的规律。观察域外法治发达国家和地区未成年人司法制度,宏观上都朝着上述这一趋同的方向发展,体现着未成年人罪错行为处置规律,微观上都建立了一套符合未成年人罪错行为处置规律、轻重有别、逐渐递进的措施体系,对未成年人的罪错行为进行分级干预。而且,这一分级干预体系有着共同的特征:第一,贯彻教育保护理念。未成年人心理具有易感性、易变性,对未成年人的不良行为和危害社会的行为,应当坚持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针对性解决未成年人存在的问题。第二,坚持早发现、早干预原则。涉罪未成年人之前的不良行为或违法行为,大多都经历了一个由轻到重逐渐演变的过程,应早发现、早干预。第三,坚持专业干预原则。对心理行为偏常的未成年人简单进行惩罚,与社会隔离,极易导致重新犯罪,因此应引入专业人员参与干预,避免对其融入社会带来不利影响,注重干预的针对性和有效性。同时,未成年人出现心理行为偏常,往往是由于青春期发育的冲动及受到外部不良因素影响而形成的,对其干预应当持续一定时间。第四,强化综合治理导向。落实家庭责任,保障学校教育的正确引导,创造有利于其健康成长的社区和社会环境。第五,明确司法保留原则。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等强制性的措施,应经过司法机关裁决,防止滥用。由上可见,规律是“里”,分级干预是“表”,建立符合规律的分级干预体系,是未成年人司法建设的正确方向。
未成年人罪错行为具体处置措施类型。就我国对未成年人罪错行为的处置而言,梳理相关的法律法规,可以适用的主要措施有:一是违反治安管理法律时,不满14周岁的不予处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行政拘留不予执行,但均可以责令监护人严加管教。二是12周岁至17周岁有违法或轻微犯罪行为,不适宜留在原校学习,但又不够收容教养或刑事处罚条件的(包括被学校开除或自动退学、流浪在社会上的17周岁以下的青少年),经本人及其监护人同意,转入专门(工读)学校。三是有犯罪行为,但没有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予以训诫,责令监护人严加管教。在必要时由政府收容教养。四是有犯罪行为,且已达刑事责任年龄、需要承担刑事责任的,可能被判处缓刑,接受社区矫正,也有可能被判处实刑,在未管所服刑。通过观察大量案例、收集相关数据进行研判,可以看出,实践中上述这些措施实施仍有亟待完善之处,集中表现是无法有效解决未成年人存在的心理行为偏常,导致有的问题越来越严重和反复再犯,根源就在于没有充分体现和尊重未成年人罪错行为处置规律。
#p#分页标题#e#独具特色的未成年人罪错行为分级干预体系具体设置。对此,应当借鉴域外有益经验,吸取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教训,立足我国现有的法律框架与国情,通过修改法律建立一套中国特色的未成年人罪错行为分级干预体系。所谓分级,可以从多个维度界定。一是适用对象分级。适用对象为未成年人,区分为不满12周岁、已满12周岁两类未成年人。由于不满12周岁的未成年人尚未进入青春期,对家庭的人身依附性很强,原则上不应当脱离家庭环境,在家庭的配合下接受一系列的干预。二是适用范围分级。适用范围是未成年人的罪错行为,由轻到重分别为不良行为、治安违法行为、触犯刑法行为。针对程度不同的行为,采取的干预措施应当有差异。三是干预措施分级。第一类为福利类措施,即未满12周岁的未成年人实施了罪错行为,原则上由公安部门交由监护人严加管教,同时根据风险评估结果为其提供一系列服务措施,包括对未成年人本人及其家庭提供社工服务以及心理行为矫治服务等。第二类为教育矫治类措施,即12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实施了罪错行为,原则上根据行为的性质及心理行为偏常严重程度等评估结果,适用学校帮教告诫、警察帮教训诫、法官诫令(宵禁令、行为规范令、禁止令、戒瘾治疗令、社会服务令、观护令等)、转入专门学校、收容教养等。第三类为刑事类措施,即已达刑事责任年龄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根据行为的性质及心理行为偏常严重程度等评估结果,情况严重且必要的,可以判处徒刑,接受社区矫正或者在未管所服刑接受系统的教育矫治。
以衡平及恢复性司法为导向
□暨南大学少年及家事法研究中心教授 张鸿巍
在日益强调归责性的今天,未成年人违法犯罪防治宜探索构建起非刑事化处分与刑事化处分并行其道的二元化未成年人司法分级应对体系。
对未成年不法及轻微犯罪行为人而言,原则上或应首先适用非刑罚性的未成年人司法,以“国家亲权”理念来审视、甄别和处置。参照国际惯例及现行立法特别是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禁毒法等等,大体可涵盖离家出走、夜不归宿、逃学旷课、打架斗殴、酗酒吸毒、参加帮派等问题少年。对这些未成年人的司法处分,可采取口头训诫、转介民政/福利部门处分、强制戒毒、强制入学(国民教育及工读教育)等措施。不过,若经过初步筛选发现未成年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与社会危害性较大,且未得到被害人及社区的谅解,若其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则应予以刑事化司法处分。显然,该行为人此时于其中所享有的特殊保护将比其于未成年人司法的待遇显著减少,以此突出和彰显刑事司法对被害人保护及防卫社会的关切。相应地,对于犯罪结果比较轻微、行为人有明显悔过且得到被害人及社区谅解的少数未成年犯罪人,亦可依一定条件由刑事化司法“逆转”至非刑事化司法酌轻处置。
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的调整。在应对未成年人触法的众多法律责任中,刑事责任通常被视为最严厉的法律责任。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调整有着亟待反思、颇为迫切的现实需要。正因为刑事责任年龄对于划分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及未成年人司法与刑事(成人)司法管辖权等问题来说重要性无以复加,因而大多数国家与地区均在其刑法典或相应未成年人法中明文规定了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的最低起算点。刑事责任年龄的调整亦牵涉到几个关联责任年龄的相应调整,包括完全责任年龄、相对无责任年龄、绝对无责任年龄及减轻责任年龄。因而,调整刑事责任年龄绝非仅仅只是降低完全刑事责任年龄那样简单,而应对此有着更为全面统筹的认知。未来需要通盘考量国际趋势、案件性质及变化着的未成年人心智发展,以实证、理性及务实的态度研判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相对无责任年龄、绝对无责任年龄及减轻责任年龄调整的可能性及其调整的幅度。
#p#分页标题#e#未成年人衡平及恢复性司法的倡导。未成年人司法之目的在于增进未成年犯罪人福祉,注重个别处分措施,从而避免对未成年人只采用惩罚性处分,以有效区别于刑事(成人)司法制度,使问题未成年人得到更多的关心和爱护,促其顺利回归社会。不过,这并不意味着未成年人司法只以实现未成年人之特殊处分为唯一目标而不顾其余。未成年人司法不但需要以制度性推动未成年人的自新,还要使得个案中每个受其影响的当事人、参与方都能合乎比例地感受到正义的现实存在。因而,恢复性司法或平衡及恢复性司法之倡导,将传统个别化戒治与社区被害人参与机制有机结合起来,有助于实现公共安全、个人对被害人和社区之责任以及发展技能以帮助犯罪人过上守法和富有作为之生活。
一些研究表明,未成年人再犯及累犯率仍不容轻视。造成这种窘况之原因甚多,但未成年人是否全然悔过并据此自我革新显然是绕不过去的逻辑起点。未成年人司法的正义实现,亦特别需要于个案中就案件不同具体情形结合风险/需求评估来作出务实判断。以美国为例,2012年年底,联邦司法部未成年人司法与预防违法犯罪署在爱荷华州、特拉华州和威斯康星州三个示范点启动了“未成年人司法改革和再投入倡议”示范方案,旨在通过开发安置矩阵以提供关于安置选择和基于“标准化计划评估议定评级系统”实施的循证建议,来提高未成年人司法资源使用的效度和效率,从而减少未成年人再犯。安置矩阵通常将由经风险/需求评估验证的累犯风险信息与当前案件信息予以组合在一起,以此提出安置建议。例如,暴力重罪指控以及累犯中等风险可能引发对未成年人家外安置的建议;而轻罪指控和低风险可能引发提出司法分流的建议。
结合区域特点深化体系建设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高冰
近年来,上海市青浦区检察院在开展未成年人检察工作中发现,未达刑事责任年龄未成年人(下称“罪错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现象尤为突出,但相应的处遇措施却极为缺乏。以2015年为例,青浦区检察院在审查起诉的16起案件中,即发现罪错未成年人52人,而刑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规定的处遇措施,则因过于笼统,难以操作。为应对这些罪错未成年人游离于惩罚之外、脱管于矫正之情形,给社会治安防控、犯罪预防等带来的挑战,青浦区检察院延伸工作触角、整合多方力量、创新工作方法,探索构建了符合区域实际的罪错未成年人分级干预体系。
加强协作联动,全面提升案件发现能力
发现是干预的开端与前提。为使罪错未成年人都能得到教育,进而改变其不良行为倾向,青浦区检察院着力构建多方参与的协作联动机制。一是加强与公安机关的协作,构建公安通报、检察监督的信息共享格局。公安机关相关业务部门采取定期汇总通报一般案件,及时通报重大案件的方式,向未检部门传递未进入刑事诉讼程序的罪错未成年人案件。2017年,推动区综治委召集公安、检察院、团区委共同签署《青浦区关于未达刑责未成年人工作备忘录》,对各单位在该项工作中的责任、配合办法进行了详细规定。二是争取区教育局配合,多渠道发现罪错未成年人案件,构建罪错未成年人多发领域重点监控格局。2017年,青浦区检察院借助法治进校园契机,争取区教育局支持,由其在发案后直接向检察机关通报,并配合做好跟踪帮教工作。该机制建立后,区教育局共向区检察院通报相关案件十余起,通过联合社工介入干预后,在保障在读学生正常学习及隐私的情况下,矫治效果初步显现。三是密切关注诉讼过程中发现的罪错未成年人。以密切关注审查起诉案件中的罪错未成年人为主要立足点,要求未检承办人重点关注该事项,并填写罪错未成年人情况登记表。通过上述途径的协力作用,近三年来青浦区检察院共发现并干预罪错未成年人近百人。
完善操作流程,规范开展处遇程序
#p#分页标题#e#为使该项工作能够长期稳定开展,近年来青浦区检察院从规范操作流程着手,着力推动实施了以下工作。一是积极推动区综治委督促相关单位签署综合处遇方面的文件,从而明确各方信息通报流程及责任主体、公安机关对未进入诉讼程序案件的训诫责任及训诫程序、公安机关训诫与社工帮教的衔接程序。二是完善内部操作流程,规范文书制作。先后制定了《未达刑事责任年龄未成年人教育工作操作规范》《检察警醒书》参考文本、《责令严加管教书》参考文本、《帮教考察协议》示范文本,对训诫的参与人、会场设置、训诫流程予以规范。三是探索开展诉讼程序外处遇的转介机制建设。利用检察社会服务中心承担的社会化工作转介职能,探索开展了检察社会服务中心联系、协调公安机关训诫模式。
丰富处遇措施,提升完善处遇能力
在探索之初,青浦区检察院即针对罪错未成年人行为违法轻重的不同,构建了包括训诫、跟踪矫治、专门机构矫正在内的多层次处遇体系。
其中,训诫针对的是违法犯罪较轻的罪错未成年人,由检察官以制发并向其当面宣读《检察警醒书》的形式进行,同时向其监护人制发并当面宣读《责令严加管教书》;跟踪矫治针对的是违法犯罪行为较重或者多次违法犯罪的罪错未成年人,由社工机构指派专人对其进行定期矫治;专门机构矫正针对的是有犯罪恶习或者涉及严重犯罪的罪错未成年人,由办案机关送工读学校或者专门学校教育矫正。此外,青浦区检察院还积极探索以开设短期集中教育班的形式,对部分罪错未成年人进行专项矫治。为在此框架内达成处置有力、教育有效、责处(责任与处遇)适应的目标,着力推动了以下工作:
一是全面推行“训诫+帮教”的工作模式。在总结该项工作经验的基础上,于2017年全面开展了罪错未成年人帮教,无论对诉讼程序外还是对诉讼程序中发现的罪错未成年人均委托社工进行帮教。
二是探索完善送专门学校教育。对父母无力管教、自身自控能力较差、社会交往复杂、涉罪较深的罪错未成年人,社工帮教已无力矫治其严重不良行为,对此类罪错未成年人,探索完善送专门学校教育模式。
三是探索短期集中教育。鉴于罪错未成年人的严重不良行为,多系法治观念淡薄、严重心理偏差引发,区检察院在帮教罪错未成年人过程中,注重引入心理、法治教育内容,并适时开设集中教育班,引导罪错未成年人反省自己行为、正确规划人生。如组织心理专家、社工,由心理专家通过问卷调查、面谈、OH卡故事接龙等方式开展的心理辅导班。
四是将训诫与全流程亲职教育相结合,将对罪错未成年人的教育与对家长的教育相结合,注重从家庭环境、个人认知等多个维度改善罪错未成年人生活、学习情境,从而促使罪错未成年人弃恶从善。